Pura Ulun Danu Beratan, Bali, Indonesia

最近燒得火熱的不適任法官問題,可以明顯地看出指向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
分別是法官的獨立性(審判是否受到不當干預,例如收賄或關說),
以及法官在審判職務上的表現。對於後者,國內的司法改革運動一向著墨甚多,
又大略可以分為法官的開庭態度、裁判品質等兩個面向。
對於後者,除了利用旁聽機會了解法官的訴訟指揮方式是否有瑕疵,
另一個可供公開檢驗的對象,就是已經放上網路、可以對外接受檢驗的判決文字內容。

對於判決內容,檢驗的方式本來有很多種。
最素樸的方法,可能是將特定法官每年作出的上百份判決,拿著放大鏡逐一檢視,
確認有無明顯偏袒特定當事人,或適用法律或調查事實上的重大疏失。
如此雖然辛苦,但一步一腳印的結果,也容易發現平常不會注意到的treaky之處。

有一回,參與司法改革的朋友給我看了幾個行政法院判決,說在某一份關於
綜合所得稅法爭議的判決理由中,法官花了不少篇幅闡述綜所稅的體系及運用規則。
他不曉得這一大堆文字(約2500字),算不算法官特別有所發揮的實質理由;
如果這些論述與案情無太多關係,判決理由就有太過粗疏的可能。

這年頭網路科技發達的結果,造就了人肉搜索、網路全民公審的風潮。
司法院苦心建置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方便法律門外漢也可以輕鬆搜尋到需要的判決;
但當我們需要了解一份判決文字有無「過度」引用其他裁判時,
其實也可循同一模式進行確認,利用判決中較特殊的關鍵字,
在歷來的行政法院判決中進行全文檢索。

朋友交給我的,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綜合所得稅法事件判決。
法官確實在理由的五、以下,花了二千多字詳細說明個人綜合所得與營利事業所得的區分。
不過,論述的格式、用語都相當特殊,實在不像一般行政法院判決的文字,
甚至連「跑單幫之性格」這樣有些庶民風格的用字都跑出來了。
好吧,就用「跑單幫之性格」這六個字,下去搜尋其他行政法院的裁判。

只花了1秒,司法院網站告訴我過去已經有5個判決用過這幾個特殊用字。
就像以前在確認學生論文有無抄襲嫌疑的狀況,邏輯上自然是看年份最早的那一份判決。
十分巧合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也是關於綜所稅的爭議;
再稍稍瀏覽一下判決內容…,哇,判決理由幾乎每個字都相同耶;
再拉到判決最尾巴,看一下受命法官的名字。
嗯,一切的疑惑,都獲得了解答。


電腦與網路科技的發達,讓著作抄襲的糾紛越來越多。光是在校園中,
學生論文互抄,教授為求升等或績效而抄襲他人著作,幾乎是每天都在發生。
被抓包後,學生的科目被當,教授輕則被懲處、重則被剝奪教師資格,也都時有所聞。
爭議的關鍵,應在著作權法第44到65條揭示的「合理使用」原則應如何適用。
當然,這是個浩瀚無涯的研究題目,一百本博士論文也研究不完。
不過,今天不用把問題想得太複雜,拿出大學時寫報告的common sense就夠了:
如果你「逐字」引用別人已經發表的文字,卻連個引註都沒有,
那麼幾乎可以確定的是,你已經構成抄襲別人的著作了。
這裡的「逐字」,也不必每個字句都相同,而只要經過比較之後,
發現二者的文字、句子、章節、體系或內容安排等表達方式有「實質近似」,
就可能構成抄襲,也就是「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
在著作權法中,這可是會有刑責的。

不幸的是,今天我拿在手上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理由,
偏偏就和四年多前、同一法院的93年度簡字第840號判決理由,
有二千多字幾乎完全相同,而且二者之間沒有任何引用對方的引註說明。
換算一下,差不多就是一篇大學法律系學生修習「租稅法」時交出的期末報告。
如果今天這抄襲的狀況鬧進法院中,我想有99%以上的機會將違反著作權法。
至於誰抄誰,我想已經相當明顯了。
(更慘的是,同一段文字已經在96年間被另一位法官逐字引用過。
也就是說,9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應該算「第三任幫主」…)

咦?好像不大對勁。如果一般人都不能任意抄襲、過度引用他人著作,
為什麼法院就可以直接、成篇地引用過去的裁判,難道法院判決都沒有著作權?
當這種恐怕已經觸犯刑責的事實,還發生職司審判、可以將抄襲
他人著作的被告送進牢裡的法官身上時,我不禁感受到一股特殊的、衝突的美感
偏偏,這種「天下文章一大抄」、法官不停動動手指進行「copy=>paste」
的實際情況,在十餘年的行政法院判決歷史中,還每天都在上演。
這不是「只准州官放火」,會是什麼?

不過,站在司法改革的觀點,我關心的倒不是侵害著作權的問題,
畢竟用心撰寫實質理由、企圖拓展行政法實務發展的法官,
說不定十分樂意他的判決文字,被同事或後輩反覆地引用。
我想說的是,前人的判決並非完全不能引用;如果案情相同或近似,
前人的判決文字又相當精練細緻,法官發現自己力有未逮時,當然可以逐字引用。
但是,根據以下理由,我認為法官在引用時,仍必須註明引用的對象:
1.基於對他人著作權的尊重、「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法律平等適用精神,
以及對於國家將審判事件交付到自己手上的責任心,
法官當然必須說明他製作給當事人的判決理由,
是根據自己個人的確信判斷,還是參考了前人相似案件的說理。
如果今天法官的判決理由又多又長又細緻,博取了外界
「哇~~好認真喔,論述綦詳…」的熱烈掌聲,事後卻發現根本只是拿他人文字充篇幅,
我想這不僅是沽名釣譽,而是根本不尊重自己獲得國家賦予司法審判權的不負責態度。

2.更重要的是,法院判決是必須供外界用放大鏡檢視的。
法官在判決理由中引用了前人的文字,當事人與外界都必須知道來源,
才能按圖索驥,知道你的引用對象是否正確、案情事實有無近似、類比是否妥當。
惟有如此,確認法官說理的脈絡與前案確實相同或相似,此時的引用才能讓人放心。
舉例而言,歐洲人權法院(ECtHR)半世紀以來的判決已汗牛充棟,
每年都有多不計數的相似案例會來到法官面前。
此時,法院為求減輕負擔,不希望再花費篇幅詳細論證,
或是為了再次宣示一直以來的明確立場,判決中就會不停地“The Court recalls that…”。
比如說,在Dickson v UK這個關於監獄受刑人生殖權利的判決中,
歐洲人權法院為了引用數年前十分知名的Hirst v UK判決理由,
就明確地寫明“The Court recalls the above-cited Hirst judgment, which concerned…
類似的狀況,我國大法官也會指明解釋文中出現過去的論述,是出自於哪一號解釋。
例如還熱騰騰的釋字第680號解釋,大法官提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時,
就引用了一段釋字第522號解釋的文字,並註明「本院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參照」。


但是,我們的行政法院法官似乎還欠缺尊重他人著作權、對自己判決內容負責的概念,
仍不停地成段、成篇引用過去的裁判文字,卻連個簡單的出處或引註都不願施捨。
不知情的民眾或當事人乍看之下,還以為行政法院法官經過深入研究,
特意在判決中苦口婆心建構行政法學體系,詳細說理,希望你們了解法院的苦心...;
但一切卻不過只是一層可口的糖衣。剝開後只剩空洞虛假的內餡,
與證明法官經常是「copy=>paste」技巧箇中高手的隱約痕跡。

下次看到行政法院判決出現精闢的論述、獨到的見解、庶民化的用語時,
別高興地太早,先搜尋一下司法院的裁判書查詢系統。
或許,會有不一樣的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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