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論立法上過於廣泛的例外規定,或是實務操作上法官習於縱容的心證,
都在英國引發許多批評與討論。
反對者指摘污名化的辯護策略是對被害人的二度傷害,不但再次喚醒遭到侵害的慘痛回憶,
更讓被害人名譽遭受無法挽回、極度難堪的損害(行為不檢、誘惑異性…)。
支持詰問的人則舉了許多案例作為佐證,例如:
未成年少女與小男朋友上床卻被老師抓包,編造謊言控訴老師性侵害;
被害人有「多P」癖好,日後控訴數名男性共同對她性侵害;
被害人經常主動在Bar中找男性喝酒,進而合意發生性行為
(以前會這麼做,這回也是相同情形的機率很高)。
凡此,都影響被害人提出控訴的背後動機、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合意。
法官在缺乏目擊證人、直接證據下,當然必須允許律師詰問,以徹底調查事實。
當然,反對者會再反嗆回去:
以前會這麼做,可不代表這次被害人也有合意(類似電影「控訴」的劇情)。

不過課堂上最有趣的論點,則是來自於女性主義。
她們認為傳統性別觀念中,兩性互動是有固定模式的:
男性積極追求、女性消極接受;男性主動進行侵害、女性被動遭到強暴。
於是,若律師在個案中可以建立被害女性積極邀約、主動陷害男性加害人的形象,
對陪審團或法官而言,容易會認定這樣的情形在一般性侵害案件中可不多見。
既然事屬例外、頗有蹊翹,當然必須深入調查,允許律師的詰問。

換句話說,儘管法制上都原則性禁止律師詰問被害人與其他人的性行為歷史,
儘管法官也都了解應避免讓被害人遭到污名化、身受二度傷害,
但在傳統性別觀念的浸潤下,律師類此的辯護策略可說是相當有效的逆向操作:
故意將被害人塑造成與一般受害女性不同,具有積極誘惑、主動攻擊的特殊傾向,
進而獲取較高機會,把被害人的不良動機暴露在法庭上。
當各種稀奇古怪的行徑攤在陽光下,陪審團或法官開始對這名女性「另眼相待」時,
性侵害控訴成立的機會已經不高了。

若將這樣的觀點對照到上面的案件,我其實是透過詰問B與A、B與新男友的關係,
讓法官相信兩人「車床」已不是第一次,B更懷有不良動機惡意控訴A。
雖然B抗議這些都與當晚的侵害行為無關,雖然法官當時默不作聲允許我的發問,
但我想我多少在他們心中,創造了「B與一般傳統受暴女性不同」的印象:
B不僅合意與A發生性關係,更企圖利用刑事程序陷害A;
真正的被害人是我的當事人,可不是B!

當然,當時超菜的我可沒想那麼多,只是單純照著前任承辦人的辯護方向走而已。
不過對女性主義者而言,傳統性別模式只會讓法官更依賴、律師更偏好這樣的辯護策略。
她們認為,若今天改變的不只是刑事程序法的規範,
而是社會上固有的兩性互動觀念(男性—積極、女性—消極),
律師會發現塑造被害人的「主動形象」,其實不會在陪審團或法官面前加分,
最後自然會逐漸放棄這樣的訴訟策略,進而減少被害人心靈再次受創的可能性。
但我想她們應該也了解,傳統觀念的改變,可不是三言兩語、一蹴可幾的。

這樣的學術論述與實務經驗相互激盪,讓我在課堂後沉吟許久。
我不確定今天如果再讓我遇到類似的案件,我還會不會採取相同的詰問策略;
而若我是法官,面對一件毫無直接證據的性侵害案件,又該不該倚賴被害人過去性行為的證詞?
我承認A、B經常到山區「車床」,不代表當晚B合意與A發生性關係,
B即使企圖甩掉A,仍很有可能在「意亂情迷」、「愛恨交織」下與A上床。
所以律師丟出的這些證據,真的與B控訴的「A強暴我」有關嗎?
我究竟該保護B不再被污名化、二次傷害?還是保護A具有公平詰問、呈現事實的權利?
現在的我,還在思索。

附帶一提,最後法官沒有理會兩人「車床」、B惡意陷害的證據。
法官只以B的傷勢非常輕(照理說在小客車裡遭到侵害,大力掙扎必然會受傷)、
對侵害過程的證詞反覆不一(其實這是因為最初警訊筆錄不夠詳細,
審判程序又拖太久所造成。但這又是另一個很長的故事了…),
判決A無罪。
我猜想他一定很訝異,這麼一件拖了老長的官司,
最後竟然在一位非常消極的律師辯護下(超菜的我只寫了一份狀子…XD),
以無罪確定收場(B沒有請求檢察官上訴)。
我猶記得我收到判決後,第一時間撥了電話給A,聽到另一頭他微微顫抖、不忍卒聞的聲音。
我感覺自己向法官宣示判決一般,慎重地說出:「你沒事了。」

翻閱卷宗,呈現在面前的證據,實在無法說服我他是有罪的,我也依此為他辯護;
但實際上當晚究竟有無性侵害,當然,我仍舊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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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nitaNGeoffrey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