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nai Bridge, Anglesey, North Wales, UK

甲任職某航空公司,為資深座艙長,
於民國(下同)98年1月5日進入乙農會大樓搭乘丙公司廠牌電梯時,
突因鋼纜斷裂導致電梯墜落至地下室機坑,致甲脊椎摔傷,
經送醫急救仍半身癱瘓,無法再任原職務。
經查系爭電梯於90年1月1日出廠安裝於該農會,
自啟用日起至事故發生日均由丁公司作全責定期保養維修。
試問:甲向丙、丁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依據?請詳述理由。
又甲認為乙農會對其損害亦應與丙、丁連帶負賠償之責,
依民法之規定,甲對乙農會之主張有無依據?請詳述理由。


記性好的人如果偶爾會來這個部落格鬼混,
可能會覺得上面試題的事實背景有些似曾相識。
這是今年司法官特考《民法》試題的第2題,
卻也是一件我出國前曾經手、回國後現在仍舊親自處理的訴訟案件

今年離職參加司法官特考的學妹回到事務所工作,帶著一絲竊喜地告訴我這個消息。
我最初的反應是詫異,不斷回想會是哪位法官或教授出了這個題目。
接下來上網簡單瀏覽幾間補習班的模擬解答,心中卻飄散一股揮之不去的奇異感覺。

今年2月回國並重回元貞後,原本承辦的學妹離職準備考試去,
一年半前我因出國讀書而將案件交給她,如今這個案件又宿命般地又回到我手中。
案子一審被法院判了個全敗,出乎當事人、家屬、老闆與事務所眾人的意料。
被害人只為了去農會參觀農產品展覽,搭上恐怖電梯、直墜地下室機坑,
下半身從此癱瘓、失能,後半生要依賴家人照顧並在輪椅上渡過。
讓我驚訝的是,儘管一年半未聽見到她的聲音,
她在電話中依舊熱情、樂觀地與我聊著案情,希望我們二審可以為他們一家爭取到有利的賠償。
我難以想像她究竟如何調適肢體嚴重受創後的心理與生活鉅變,
以及見到一審法院那誇張離譜的判決結果時,何以還會對台灣的司法抱有一絲希望。
若是我,恐怕還等不到法院判決,就先鬱悶潦倒地精神失常了。
我想,這些年來來來去去這麼多當事人,她絕對是我見過最勇敢、最堅強的一位。

案件上訴來到二審,學妹極認真地補充非常多的書狀與攻防方法。
我們也將電梯製造商追加為被告,希望可以亡羊補牢,
讓所有可能要為此悲劇負責的人,都應透過司法判決負擔賠償責任。
無奈的是,二審程序中來自於法官、來自於對方律師的許多質疑,
都讓這個案件的攻防愈加複雜,讓我們一度懷疑該不會又要落了個全敗的下場。
當幾份鑑定報告都已將電梯墜落事故的主因指向電梯出廠時的固有瑕疵時,
若被害人不是因為舉證不足、卻是因法律固有的規定阻擋而無法向電梯製造商求償,
那可真的是現代法律體系最深沉的諷刺、羞恥與悲哀。
無奈的是在本案中,許多原本既存於法律中的規定與賠償要件,
卻似乎都一再阻擋著被害人順利向真正侵權之人請求賠償。
如果侵權行為法的發展目的是要補償被害人的損失與回復原狀,
何以台灣的民法體系在繼受德國、日本民法的先進概念後,
卻淪為只會死板單調的概念操作,反而拋棄了更根本的、補償被害人的正義觀念?

簡單地說,以下2個來自於法官與對方律師的訴訟上質疑,
最讓我懷疑台灣的法學體系是否依舊倒向法匠式的「概念法學」操作。
1.法官引用了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38號的民事判決,
指稱自然人與法人的侵權行為責任根據應該截然劃分:
自然人方面應適用基本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法人則適用特別規定──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與員工負擔連帶責任。
於是,我們不能針對電梯製造商(法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責;
但由於我們又根本找不到近二十年前製造電梯的工廠員工,
自然也不能主張電梯製造商應該要為其員工當時製造電梯的疏失一併負責。
說到最後,我們等於少了兩個非常重要的請求權基礎。

2.至於另一個相當關鍵的民法第191條之1特殊侵權行為規定,
電梯製造商的律師主張已經超過10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因此也不能行使。
換句話說,對方主張請求權的時效從電梯出廠安裝時(民國81年)就開始起算,
在被害人受傷(93年)之前的91年,請求權就已經過了10年而自動消滅。
但是,被害人在81年到91年之間,實際上根本尚未受傷,
對電梯製造商毫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行使,
若這樣也讓消滅時效在不聲不響之中由指縫間悄然滑過,
未免也背離民法設計消滅時效制度的法理精神太遠太遠了。

但是,這些法律解釋適用上的爭議,
在法官與對方律師的眼裡,卻是再合理不過的結果。
我們得要花費地大量心力查閱國內外司法判決、中英日文學說見解,
整理成像一篇小論文似的法庭書狀,嘗試說服法官針對電梯製造商的實質生產責任進行判斷,
而不是在最前階段的侵權行為要件審查時,就冷血地將我們打槍。
在這段期間,事務所同事針對外文文獻的齊心協助、幾位在台北教授民事法的老師接受諮詢,
都讓我們的攻防力道更加強而有力。至少現在,我們見到承審法官的心證逐漸轉換,
明確要求各被告必須針對實質的電梯製造、維護責任進行舉證。
當然,我想將這個案件的背景轉化為國考考題的,或許也是這幾位老師的其中一位吧。

看著自己承辦的訴訟案件成為國考考題,心中的感受確實五味雜陳。
一方面,慶幸於此一案件因其複雜、棘手之處,
值得對民事法、消費者保護法有興趣的學者或實務工作者深入研究。
成為考題,相信此一案件未來的發展或判決內容,都極有可能成為法律人的關注焦點。
另一方面,卻也感受到國家考試與實際案例之間,那恐怖而巨大的落差。
我望著補習班的擬答,輕鬆自如地得出結論:
「建築物所有權人乙當然應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侵權責任」;
但實際上,這麼一段由「被害人提出請求」=>「侵權之人應負責」的經過,
卻總是一段極其複雜、非常坎坷的訴訟攻防之路。
在考場中對答如流、行雲流水地分析各案例的法律關係與請求權基礎,
很有可能在親自站上法庭後,才發現捍衛權利的路途居然
如此舉步維艱、困難重重,根本不如教科書或參考書上寫得輕鬆愜意。

我不曉得撰寫擬答的補習班老師,在聽到「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得適用於法人」的見解時,心中會作而感想。
他們會目瞪口呆嗎?還是會馬上起而與對方論辯、由法律概念分析的角度力爭到底?
我想,這就是國家考試過度抽離法庭現實、脫離實際案例操作的最大弊病。
司法官考試或許只是測驗考生對於民法學理的基礎理解;
但過度要求考生以抽象化的法律概念操作方式答題,反覆連續幾年操兵下來,
考生很有可能早已遺忘法律真正的血肉或實際案件中的法理精神,
而只知呆板冷血地分析當事人的書狀論述,挑剔著哪裡不符法律規定要件、
原告的請求或被告的抗辯是否完全契合於法條文字…。
當我們的當事人好不容易在法庭中扭轉戰局,期待著一個可能比較好的判決結果時,
司法院與考試院卻在城市的另一個角落,盲目地試圖製造一群又一群的法匠,
長時間過度糾纏在平板僵硬的法律概念之間,早已忘卻當初選擇法律這條路時的熱情。
於是,我是多麼害怕他們未來榮登金榜時,多年來塞滿他們小腦袋瓜的單純答題論述,
永遠無法理解實際案件的當事人在血淚苦痛中的輾轉呼號。

當手上活生生的訴訟案件成為熱騰騰的國家考試考題時,我真的不知該喜還是該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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