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學期選修的4堂課,不知為何到了學期末,一直繞著性別 v 人權的議題打轉。
從最初的變性人人權,到後來的同性戀性行為除罪、個人性向的平等權保障、
戀童癖假釋者的社會監控、性侵害案件的刑事程序、名流嫖妓的隱私權...。
當然,我也因此在成堆的papers中,學到許多英文中與「性」相關的單詞,
舉凡:sadomasochism, ejaculation, masturbation,
fellatio, penile penetration, circumcision...

不過,在這個擁有數百年人權、法治傳統的國家,接受法學教育的洗禮,
對我們來自繼受法國家的學生而言,仍有相當大的衝擊力與震撼性,
特別是接觸到一些聞所未聞、卻頗富啟發性的理論與思維。
上個月,某一堂Seminar的主題是性侵害案件的刑事程序,
焦點聚集在:「被告律師能否在審判過程中,詰問被害人的性經驗歷史、交遊狀況?」
這些複雜的討論,讓我深刻回想起還是菜鳥律師時,所承辦的一件性侵害案。

其實這個案件,是我到職後老闆交給我的「第一件」官司。
毫無經驗的我,在正式冠上律師頭銜後不到一星期,
就要前往高等法院開庭,替之前歷審判決一路有罪的被告辯護,
等於被告官司的勝敗、人生的前途,竟全繫諸一位菜鳥律師身上。
當時整理爭點、準備詰問的忙亂,隨著開庭日期逼近而逐漸蔓延的焦慮,可想而知。

A男與B女原本是一對情侶。礙於B住在家中,
兩人常利用晚上去附近山區某個觀光景點,把車停妥直接在車裡「辦事」。
事發當天凌晨,兩人開車下山途中等紅燈時,
B突然打開車門,奔向路旁的一個客運停車場,
向客運員工表示剛才遭到A的性侵害,尋求保護。
案子就這麼展開來,纏訟數年,現在到了我手上。

據A的說法,當晚在車上是合意發生性行為,與之前相同;
但A認為是B最近交了一個新男友,同時嫌他沒錢(A是個鞋匠),想要利用性侵害的指控甩掉他;
B則指摘A在車上表示要發生性關係時,她就明確表示不要,沒想到A最後還是硬上。

於是案件的調查重點,就在雙方性行為的Consent合意上:
A找來兩人的數名好友,都作證表示B曾提過他們「車床」的癖好;
B則提出傷勢證明,及客運員工的證詞(B當時衣衫不整、驚恐求助)。
車內發生的事實經過,除了A、B之外沒有任何目擊者,
之前缺乏直接證據的歷審法官,則都選擇了相信B。

由於這個案件在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刑事審判程序還不適用交互詰問的規定,
因而導致這次發回高等法院,B必須親自到法庭接受被告—與律師—的詰問。
於是,我執業的第一場刑事詰問程序,就是面對最棘手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而在高檢署公訴檢察官徹底裝死的情況下,B從頭到尾更都是我一人在詰問。

詰問的焦點,除了最核心的性侵害//性行為經過外,
A還希望我詰問他們的交往經過、「車床」經驗的歷史、B與新男友的關係,
藉此反映原本只是單純的男女朋友親密行為,因為B的惡意陷害而變質為性侵害控訴。
在台灣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模糊、法官與檢察官都沒有意見的情況下,
我透過詰問塑造兩人確實有性行為合意、B事後企圖陷害A的目的,並沒有受到任何阻礙。
當然,結果就是B在法庭上被問得情緒稍稍失控,淚眼汪汪、帶著一絲怨懟的眼神回應:
這與當天他強暴我有什麼關係??

我們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效法國外潮流,禁止律師詰問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的性經驗,
目的一則認為這與被告的侵害行為無關,一則避免律師拿被害人與其他人的性歷史作為證據,
塑造被害人「淫蕩」成性、想要報復或陷害被告的不良印象,
也就是徹底禁止「將被害人污名化」的辯護策略—除非法官認為有詰問的必要。

而在英國,法制上也有類似規定。
不過除了禁止詰問的大原則之外,詳細地列出了幾款例外事由,
允許律師詰問被害人與其他人的性行為歷史。
毫不意外,統計結果與台灣相近,
多數法官認為”被害人的性歷史”,與”是否確實發生性侵害”通常有相當關聯,
最終會透過法條解釋容許律師詰問—也就是說,例外逐漸成了常態。(→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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